一 · 條令
諸屍應驗而不驗 ; (初覆同)或受差過兩時不發 ; (遇夜不計 , 下條准此)或不親臨視 ; 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 ; 或定而不當 , (謂以非理死為病死 , 因頭傷為脅傷之類)各以違制論 。 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 , 不在自首覺舉之例 。 其事狀難明 , 定而失當者 , 杖一百 。 吏人 、 行人一等科罪 。
諸被差驗覆 , 非系經隔日久 , 而輒稱屍壞不驗者 , 坐以應驗不驗之罪 。 (淳祐詳定)
諸驗屍 , 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 ; 請官違法 , 或受請違法而不言 ; 或牒至應受而不受 ; 或初覆檢官吏 、 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 , 各杖一百 。 (若驗訖 , 不當日內申所屬者 , 准此)
諸縣 , 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 , 有官可那而稱闕 , 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 , 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避免者 , 各以違制論 。
諸行人因驗屍受財 , 依公人法 。
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 , 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。
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 , 不得差出 , 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。
諸驗屍 , 州差司理參軍 , (本院囚別差官 , 或止有司理一院 , 准此)縣差尉 。 縣尉闕 , 即以次差簿 、 丞 。 (縣丞不得出本縣界)監當官皆闕者 , 縣令前去 。 若過十里 , 或驗本縣囚 , 牒最近縣 。 其郭下縣皆申州 。 應覆驗者 , 並於差初驗(官)日先次申牒差官 , 應牒最近縣 , 而百里內無縣者 , 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 。 (內覆檢應止牒本縣官 , 而獨員者准此 , [並]謂非見出巡捕者 。 )
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 , 縣差手力五人當直 。
諸死人未死前 , 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 , (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)並差官驗屍 。 (人力 、 女使經取口詞者 , 差公人)囚及非理致死者 , 仍覆驗 , 驗覆訖 , 即為收瘞 。 (仍差人監視 , 親戚收瘞者付之)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 , 仍報知 。
諸屍應覆驗者 , 在州申州 ; 在縣 , 於受牒時 , 牒屍所最近縣 。 (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)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 , 止牒本縣官 。 (獨員即牒他縣)
諸請官驗屍者 , 不得越黃河江湖 , (江河謂無橋梁 , 湖謂水漲不可渡者)及牒獨員縣 。 (郭下縣聽牒 , 牒至即申州 , 差官前去)
諸驗屍 , 應牒近縣 , 而牒遠縣者 , 牒至亦受 , 驗畢 , 申所屬 。
諸屍應牒鄰近縣驗覆 , 而合請官在別縣 , 若百里外 , 或在病假 , (不妨本職非)無官可那者 , 受牒縣當日具事因 , (在假者 , 具日時)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 , 並報元牒官司 , 仍牒以次縣 。
諸初 、 覆檢屍格目 , 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 。 每副初 、 覆各三紙 , 以千字文為號 , 鑿定給下州縣 。 遇檢驗 , 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 , 付被差官 。 候檢驗訖 , 從實填寫 , 一申州縣 , 一付被害之家 , (無即繳回本司)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 , 徑申本司點檢 。 (遇有第三次[以]後檢驗准此)
諸因病死(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)應驗屍 , 而同居緦麻以上親 , 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 , 而願免者 , 聽 。 若僧道有法眷 , 童行有本師 , 未死前在死所 , 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 , 亦免 。 其僧道雖無法眷 , 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 , 准此 。
諸命官因病亡 , (謂非在禁及部送者)若經責口詞 ; 或因卒病 , 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 , 或店戶及鄰居 , 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 , 官司審察 , 聽免檢驗 。
諸縣令 、 丞 、 簿雖應差出 , 須當留一員在縣 。 (非時俱闕 , 州郡差官權)
諸稱違制論者 , 不以失論 。 ( 《 刑統 · 制 》 曰 : 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 , 徒二年 。 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) 。
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 , 無祿者二十五匹 , 絞 。 若罪至流 , 及不枉法 , 贓五十匹 , 配本城 。
諸以毒物自服 , 或與人服 , 而誣告人 , 罪不至死者 , 配千里 。 若服毒人已死 , 而知情誣告人者 , 並許人捕捉 , 賞錢五十貫 。
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 , 輒以他故誣人者 , 依誣告法 , (謂言毆死之類 , 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)不以廕論 , 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 。 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 , 及人力 、 女使病死 , 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 , 准此 。 (尊長誣告卑幼 , 廕贖減等 , 自依本法)
諸(有)詐病及死 、 傷 , 受使檢驗不實者 , 各依所欺減一等 。 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 , 以故入人罪論 。 ( 《 刑統 · 議 》 曰 : 上條詐疾病者 , 杖一百 。 檢驗不實同詐妄 , 減一等 , 杖九十)
諸屍雖經驗 , 而系妄指他屍告論 , 致官司信憑推鞠 , 依誣告法 。 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 , 杖八十 。 被誣人在禁致死者 , 加三等 。 若官司妄勘者 , 依入人罪法 。
《 刑統 · 疏 》: 以他物毆人者 , 杖六十 。 (見血為傷 , 非手足者 , 其餘皆為他物 , 即兵不用刃亦是)
《 申明刑統 》: 以靴鞋踢人傷 , 從官司驗定 : 堅硬 , 即從他物 ; 若不堅硬 , 即難作他物例 。
諸保辜者 , 手足(毆傷人)限十日 , [以]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 , 以刃及湯火[傷人者]三十日 。 (折目)折跌肢體及破骨者(三)[五]十日 。 限內死者 , 各依殺人論 。 諸齧人者 , 各依他物法 。 辜內墮胎者 , 墮後別保三十日 , 仍通本毆傷限 , 不得過五十日 。 其在限外 , 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 , 各依本毆傷法 。 (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 。 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 , 因風致死之類 , 仍依殺人論 。 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 , 是為他故 , 各依本毆傷法)
乾道六年 , [八月十六日]尚書省(此[批]狀州縣檢驗之官 , 並差文官 , 如有闕官去處 , 覆檢官方差右選 。 本所看詳 : 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 。 如邊遠小縣 , 委的闕文臣處 , 覆檢官權差識字武臣 。 今聲說照用 。
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勅臣僚奏 : 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 , 法至嚴矣 。 而檢覆失實 , 則為覺舉 , 遂以苟免 。 欲望
睿旨下刑部看詳 , 頒示遵用 。 刑寺長貳詳議 : 檢驗不當 , 覺舉自有見行條法 ; 今檢驗不實 , 則乃為覺舉 , 遂以苟免 。 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 , 不許用覺舉原免 。 余並依舊法施行 。 奉聖旨依 。
二 · 檢覆總說上
凡驗官多是差廳子 、 虞候 , 或以親隨作公人 、 家人各目前去 , 追集鄰人 、 保伍 , 呼為先牌 , 打路排保 , 打草踏路 , 先馳看屍之類 , 皆是搔擾鄉眾 , 此害最深 , 切須戒忌 。
凡檢驗承牒之後 , 不可接見在近官員 、 秀才 、 術人 、 僧道 , 以防奸欺及招詞訴 。 仍未得鑿定日時 , 於牒 。 前到地頭 , 約度程限 , 方可書鑿 , 庶免稽遲 。 仍約束行吏等人 , 不得少離官員 , 恐有乞覓 。 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 , 方可止宿 。
凡承牒檢驗 , 須要行凶人隨行 , 差土著有家累 、 田產 、 無過犯節級 、 教頭 、 部押公人看管 。 如到地頭 , 勒令行凶人當面 , 對屍仔細檢喝 ; 勒行人 、 公吏對眾鄰保當面供狀 , 不可下司 , 恐有過度走弄之弊 。 如未獲行凶人 , 以鄰保為眾證 。 所有屍帳 , 初 、 覆官不可漏露 。 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 , 監行人檢喝 , 免致出脫重傷處 。
凡檢官遇夜宿處 , 須問其家是與不是凶身血屬親戚 , 方可安歇 , 以別嫌疑 。
凡血屬入狀乞免檢 , 多是暗受凶身買和 , 套合公吏入狀 。 檢官切不可信憑 , 便與備申 , 或與繳回格目 。 雖得州縣判下 , 明有公文照應 , 猶須審處 。 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 , 必致生詞 , 或致發覺 , 自亦例被 , 汙穢難明 。
凡行凶器杖 , 索之少緩 , 則奸囚之家藏匿移易 , 妝成疑獄 , 可以免死 , 干係甚重 。 初受差委 , 先當急急收索 ; 若早出 , 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 、 闊狹 , 定驗無差 。
凡到檢所 , 未要自向前 , 且於上風處坐定 。 略喚死人骨屬 , 或地主 , (湖南有地主他處無)競主 , 審問事因了 , 點數干係人及鄰保 , 應是合於檢狀著字人齊足 。 先令札下硬四至 , 始同人吏向前看驗 。 若是自縊 , 切要看吊處及項上痕 ; 更看系處塵土 , 曾與不曾移動 ? 及系吊處高下 , 原踏甚處 ? 是甚物上得去系處 ? 更看垂下長短 , 項下繩帶大小 , 對痕寬狹 ; 細看是活套頭 、 死套頭 ? 有單掛十字系 , 有纏繞系 , 各要看詳 。 若是臨高撲死 , 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 。 若是落水淹死 , 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 , 及量水淺深 。
其餘殺傷 、 病患 、 諸般非理死人 , 札四至了 , 但令扛𢱲明淨處 , 且未用湯水酒醋 , 先干檢一遍 。 仔細看腦後 、 頂心 、 頭髮內 , 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 。 (其血不出 , 亦不見痕損)更切點檢眼睛 、 口 、 齒 、 舌 、 鼻 、 大小便二處 , 防有他物 。 然後用溫水洗了 , 先使酒醋蘸紙 , 搭頭面上 、 胸脅 、 兩乳 、 臍腹 、 兩肋間 , 更用衣服蓋罨了 , 澆上酒醋 , 用薦席罨一時久 , 方檢 。 不得信令行人只將酒醋潑過 , 痕損不出也 。
三 · 檢覆總說下
凡檢驗 , 不可信憑行人 , 須令將酒醋洗淨 , 仔細檢視 。 如燒死 , 口內有灰 。 溺死 , 腹脹 , 內有水 。 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 , 即腹干脹 。 若被人勒死 , 項下繩索交過 , 手指甲或抓損 。 若自縊 , 即腦後分八字 , 索子不交 。 繩在喉下 , 舌出 ; 喉上 , 舌不出 , 切在詳細 。 自余傷損致命 , 即無可疑 。 如有疑慮 , 即且捉賊 。 捉賊不獲 , 猶是公過 。 若被人打殺 , 卻作病死 , 後如獲賊 , 不免深譴 。
凡檢驗文字 , 不得作 「 皮破血出 」。 大凡皮破即血出 , 當云 「 皮微損有血出 」。
凡定致命痕 , 雖小 , 當微廣其分寸 。 定致命痕內骨折 , 即聲說骨不折 , 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 。 (或行凶器杖未到 , 不可分毫增減 , 恐他日索到異同)
凡傷處多 , 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 。
凡聚眾打人 , 最難定致命痕 。 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 , 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 , 則無害 ; 若是兩人 , 則一人償命 , 一人不償命 。 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。
凡官守 , 戒訪外事 。 惟檢驗一事 , 若有大段疑難 , 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 , 庶幾無誤 。 如斗毆限內身死 , 痕損不明 ; 若有病色 , 曾使醫人 、 師巫救治之類 , 即多因病患死 。 若不訪問 , 則不知也 。 雖廣布耳目 , 不可任一人 , 仍在善使之 ; 不然 , 適足自誤 。
凡行凶人不得受他通吐 , 一例收人解送 。 待他到縣通吐後 , 卻勾追 。 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。
凡初 、 覆檢訖 , 血屬 、 耆正副 、 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 , 切不可混同解官 , 徒使被擾 。 但解凶身 、 干證 。 若獄司要人 , 自會追呼 。
凡檢覆後 , 體訪得行凶事因 , 不可見之公文者 , 面白長官 , 使知曲折 , 庶易勘鞠 。
近年諸路憲司行下 , 每於初 、 覆檢官內 , 就差一員兼體究 。 凡體究者 , 必須先喚集鄰保 , 反覆審問 。 如歸一 , 則合款供 ; 或見聞參差 , 則令各供一款 。 或並責行凶人供吐大略 , 一併繳申本縣及憲司 。 縣獄憑此審勘 , 憲司憑此詳覆 。 或小有差互 , 皆受重責 。 簿 、 尉既無刑禁 , 鄰里多已驚奔 。 若憑吏卒開口 , 即是私意 。 須是多方體訪 , 務令參會歸一 。 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 , 便以為信 , 及備三兩紙供狀 , 謂可塞責 。 況其中不識字者 , 多出吏人代書 ; 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 , 及暗受買囑符合者 , 不可不察 。
隨行人吏及合幹人 , 多賣弄四鄰 , 先期縱其走避 , 只捉遠鄰或老人 、 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 。 (或不得已而用之 , 只可參互審問 , 終難憑以為實 , 全在斟酌)又有行凶人 , 恐要切干證人(真)〔直〕供 , 有所妨礙 , 故令藏匿 ; 自以親密人或地客 、 佃客出官 , 合套誣證 , 不可不知 。
頑囚多不伏于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 、 押字 , 公吏有所取受 , 反教令別撰名色 , 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 , 欲乘此走弄出入 。 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 , 申之朝省 , 添入被執人一項 。 若虛實未定者 , 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 。 其確然是實者 , 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凶字下 。 不可姑息詭隨 , 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。
四 · 疑難雜說上
凡驗屍 , 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 、 拳手毆擊 , 或自縊 、 或勒殺 、 或投水 、 或被人溺殺 、 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 。 然有勒殺類乎自縊 ; 溺死類乎投水 ; 鬥毆有在限內致命 , 而實因病患身死 ; 人力 、 女使因被捶撻 , 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 。 理有萬端 , 併為疑難 , 臨時審察 , 切勿輕易 , 差之毫釐 , 失之千里 。
凡檢驗疑難屍首 , 如刃物所傷透過者 , 須看內外瘡口 : 大處為行刃處 , 小處為透過處 。 如屍首爛 , 須看其原衣服 , 比傷著去處 。
屍或覆臥 , 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 , 自喉至臍下者 , 恐是酒醉攛倒 , 自壓自傷 。
如近有登高處或泥 , 須看身上有無財物 、 有無損動處 , 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。
檢婦人 , 無傷損處 , 須看陰門 , 恐有自此入刀於腹內 。 離皮淺 , 則臍上下微有血沁 , 深則無 。 多是單獨人 、 求食婦人 。
如男子 , 須看頂心 , 恐有平頭釘 ; 糞門 , 恐有硬物自此入 。 多是同行人 , 因丈夫年老 、 婦人年少之類也 。
凡屍在身無痕損 , 唯面色有青黯 , 或一邊似腫 , 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 。 或是用手巾 、 布袋之類絞殺 , 不見痕 , 更看(頂) , 〔項〕上肉硬即是 。 切要(者) , 〔看〕手足有無擊縛痕 , 舌上恐有嚼破痕 , 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 。 若無此類 , 方看口內有無涎唾 ? 喉間腫與不腫 ? 如有涎及腫 , 恐患纏喉風死 , 宜詳 。
若究得行凶人 , 當來有窺謀 , 事蹟分明 , 又已招伏 , 方可檢出 ; 若無影跡 , 即恐是酒醉卒死 。
多有人相鬥毆了 , 各自分散 。 散後 , 或有去近江河 、 池塘邊 , 洗頭面上血 、 或取水吃 , 卻為方相打了 , 尚困乏 ; 或因醉相打後頭旋 , 落水淹死 。 落水時尚活 , 其屍腹肚膨脹 , 十指甲內有沙泥 , 兩手向前 , 驗得只是落水淹死分明 。 其屍上有毆擊痕損 , 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 , 但一一札上驗狀 , 只定作落水致命 , 最捷 。 緣打傷雖在要害處 , 尚有辜限 , 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 , 各依本毆傷法 。 (注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)今既是落水身死 , 則雖有痕傷 , 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 。 曾有驗官 , 為見頭上傷損 , 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 , 倒在水內 ; 卻將打傷處作致命 , 致招罪人翻異不絕 。
更有相打散 , 乘高撲下卓死 , 亦然 。 但驗失腳處高下 , 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 , 仍鬚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。
凡驗因爭鬥致死 , 雖二主分明 , 而屍上並無痕損 , 何以定要害致命處 ? 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 、 氣疾 , 或是未爭鬥以前 , 先曾飲酒至醉 , 至爭鬥時有所觸犯 , 致氣絕而死也 。 如此者 , 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 , 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 , 罨一飯久 , 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 , 其腎子自下 , 即其驗也 。 然後仔細看要害致命處 。
昔有甲乙同行 , 乙有隨身衣物 , 而甲欲謀取之 。 甲呼乙行 , 路至溪河 , 欲渡 。 中流 , 甲執乙就水而死 , 是無痕也 。 何以驗之 ? 先驗其屍瘦劣 、 大小 , 十指甲各黑黯色 , 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 , 胸前赤色 , 口唇青斑 , 腹肚脹 。 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 。 當究甲之原情 , 須有贓證 , 以觀此驗 , 萬無失一 。
又有年老人 , 以手捂之 , 而氣亦絕 , 是無痕而死也 。
有一鄉民 , 令外甥並鄰人子 , 將鋤頭同開山種粟 。 經再宿不歸 , 及往觀焉 , 乃二人俱死在山 。 遂聞官 。 隨身衣服並在 , 牒官驗屍 。 驗官到地頭 , 見一屍在小茅舍外 , 後項骨斷 , 頭面各有刃傷痕 ; 一屍在茅舍內 , 左項下 、 右腦後各有刃傷痕 。 在外者 , 眾曰 : 先被傷而死 。 在內者 , 眾曰 : 後自刃而死 。 官司但以各有傷 , 別無財物 , 定兩相併殺 。 一驗官獨曰 :「 不然 , 若以情度情 , 作兩相併殺而死 , 可矣 ; 其舍內者 , 右腦後刃痕可疑 , 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 ? 手不便也 。」 不數日間 , 乃緝得一人 , 挾仇並殺兩人 。 縣案明 , 遂聞州 , 正極典 。 不然 , 二冤永無歸矣 。 大凡相併殺 , 余痕無疑即可為檢驗 。 貴在精專 , 不可失誤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