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十二 · 驗他物及手足傷死
律云 : 見血為傷 。 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 , 即兵不用刃亦是 。
傷損條限 : 手足十日 , 他物二十日 。
鬥訟勅 : 諸齧人者 , 依他物法 。
元符敕申明 《 刑統 》: 以靴鞋踢人傷 , 從官司驗定 : 堅硬 , 即從他物 ; 若不堅硬 , 即難作他物例 。
或額 、 肘 、 膝拶 , 頭撞致死 , 並作他物傷痕 。
諸他物是 : 鐵鞭 、 尺 、 斧頭 、 刀背 、 木杆 、 棒 、 馬鞭 、 木柴 、 磚 、 石 、 瓦 、 粗布鞋 、 衲底鞋 、 皮鞋 、 草鞋之類 。
若被打死者 , 其屍口眼開 , 髮髻亂 , 衣服不齊整 , 兩手不拳 , 或有溺汙內衣 。
若在辜限外死 , 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 , 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 。
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 , 須在頭面上 、 胸前 、 兩乳 、 脅肋傍 、 臍腹間 、 大小便二處 , 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 。 手足折損亦可死 , 其痕周匝有血廕 , 方是生前打損 。
諸用他物及頭額 、 拳手 、 腳足 、 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顏色 , 其至重者紫黯微腫 , 次重者紫赤微腫 , 又其次紫赤色 , 又其次青色 。 其出限外痕損者 , 其色微青 。
凡他物打著 , 其痕即斜長或橫長 ; 如拳手打著 , 即方圓 ; 如腳足踢 , 比如拳手(寸)〔手〕分寸較大 。 (凡傷痕大小定作(掌)〔拳〕足他物 , 當以上件物比定 , 方可言分寸)凡打著兩日身死 , 分寸稍大 , 毒氣蓄積向里 , 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 ; 若是打著當下身死 , 則分寸深重 , 毒氣紫黑 , 即時向里 , 可以當下身死 。
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 。 雖著 , 無破處 , 其痕方圓 ; 雖破 , 亦不至深 。 其被他物及手足傷 , 皮雖傷而血不出者 , 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。
凡行凶人若用棒杖等行打 , 則多先在實處 。 其被傷人或經一 、 兩時辰 , 或一 、 兩日 , 或三 、 五日 , 以至七 、 八日 , 十餘日身死 。 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 , 便致身死者 , 更看痕跡輕重 。 若是先驅捽被傷人頭髻 , 然後散拳踢打 , 則多在虛怯要害處 , 或一拳一腳便致命 。 若因腳踢著要害處致命 , 切要仔細驗認行凶人腳上有無鞋履 , 防日後問難 。
凡他物傷 , 若在頭腦者 , 其皮不破 , 即須骨肉損也 。 若在其他虛處 , 即臨時看驗 。 若是屍首左邊損 , 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順故也 ; 若是右邊損 , 即損處在近後 , 若在右前 , 即非也 ; 若在後 , 即又慮凶身自後行他物致打 。 貴在審之無失 。
看其痕大小 , 量見分寸 。 又看幾處皆可致命 , 只指一重害處 , 定作虛怯要害致命身死 。
打傷處皮膜相離 , 以手按之即響 , 以熱醋罨(罨)〔之〕則有痕 。
凡被打傷殺死人 , 須定最是要害處致命身死 。 若打折腳手 , 限內或限外死時 , 要詳打傷分寸闊狹 , 後定是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。 面顏歲數 , 臨時聲說 。
凡驗他物及拳 、 踢痕 , 細認斜長 、 方圓 , 皮有微損 。 未洗屍前 , 用水灑濕 , 先將蔥白搗爛塗 , 後以醋糟 , 候一時 , 除 , 以水洗 , 痕即出 。
若將櫸木皮罨成痕 , 假作他物痕 , 其痕內爛損黑色 , 四圍青色 , 聚成一片而無虛腫 , 捺不堅硬 。
又有假作打死 , 將青竹篦火燒烙之 , 卻只有焦黑痕 , 又淺而光平 。 更不堅硬
二十三 · 自刑
凡自割喉下死者 , 其屍口眼合 , 兩手拳握 , 臂曲而縮 , (死人用手把定刃物 , 似作力勢 , 其手自然拳握)肉色黃 , 頭髻緊 。
若用小刀子自割 , 只可長一寸五分至二寸 ; 用食刀 , 即長三寸至四寸以來 ; 若用瓷器 , 分數不大 。 逐件器刃自割 , 並下刃一頭尖小 , 但傷著氣喉即死 。
若將刃物自斡著喉下 、 心前 、 腹上 、 兩脅肋 、 太陽 、 頂門要害處 , 但傷著膜 , 分數雖小即便死 ; 如割斡不深 , 及不繫要害 , 雖三兩處 , 未得致死 。
若用左手 , 刃必起自右耳後 , 過喉一 、 二寸 ; 用右手 , 必起自左耳後 。 傷在喉骨上難死 , 蓋喉骨堅也 ; 在喉骨下易死 , 蓋喉骨下虛而易斷也 。 其痕起手重 , 收手輕 。 (假如用左手把刃而傷 , 則喉右邊下手處深 , 左邊收刃處淺 , 其中間不如右邊 。 蓋下刃太重 , 漸漸負痛縮手 , 因而輕淺 , 及左手須似握物是也 。 右手亦然)
凡自割喉下 , 只是一出刀痕 。 若當下身死時 , 痕深一寸七分 , 食系 、 氣系並斷 ; 如傷一日以下身死 , 深一寸五分 , 食系斷 , 氣系微破 ; 如傷三 、 五日以後死者 , 深一寸三分 , 食系斷 。 須頭髻角子散慢 。
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皺 , 即是自割之狀 。 (此亦難必)
若自用刀剁下手並指節者 , 其皮頭皆齊 , 必用藥物封扎 。 雖是刃物自傷 , 必不能當下身死 , 必是將養不較致死 。 其痕肉皮頭卷向里 , 如死後傷者 , 即皮不卷向里 , 以此為驗 。
又有人因自用口齒咬下手指者 , 齒內有風著於痕口 , 多致身死 , 少有生者 。 其咬破處瘡口一道 , 周迥骨折必有膿水淹浸 , 皮肉損爛 , 因此將養不較 , 致命身死 。 其痕有口齒跡 , 及有皮血不齊去處 。
驗自刑人 , 即先問原申人 : 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 ? 自刑時或早或晚 ? 用何刃物 ? 若有人來認識 , 即問 : 身死人年若干 ? 在生之日使左手 、 使右手 ? 如是奴婢 , 即先討契書看 , 更問 : 有無親戚 ? 及已死人使左手 、 使右手 ? 並須仔細看驗痕跡去處 。
更須看驗 , 在生前刃傷即有血行 , 死後即無血行 。
二十四 · 殺傷
凡被人殺傷死者 , 其屍口眼開 , 頭髻寬或亂 , 兩手微握 , 所被傷處要害分數較大 , 皮肉多卷凸 。 若透膜 , 腸臟必出 。
其被傷人 , 見行凶人用刃物來傷之時 , 必須爭競 , 用手來遮截 , 手上必有傷損 。 或有來護者 , 亦必背上有傷著處 。 若行凶人於虛怯要害處一刃直致命者 , 死人手上無傷 , 其瘡必重 。 若行凶人用刃物斫著腦上 、 頂門 、 腦角 、 後髮際 , 必須斫斷頭髮 , 如用刀剪者 。 若頭頂骨折 , 即是尖物刺著 , 須用手捏著其骨損與不損 。
若尖刃斧痕 , 上闊長 , 內必狹 。 大刀痕 , 淺必狹 , 深必闊 。 刀傷處 , 其痕兩頭尖小 , 無起手 、 收手輕重 。 槍刺痕 , 淺則狹 , 深必透竿 , 其痕帶圓 。 或只用竹槍 、 尖竹擔斡著要害處 , 瘡口多不齊整 , 其痕方圓不等 。
凡驗被快利物傷死者 , 須看原著衣衫有無破傷處 , 隱對痕 , 血點可驗 。 又如刀剔傷 , 腸肚出者 , 其被傷處 , 須有刀刃撩劃三兩痕 。 且一刀所傷 , 如何卻有三兩痕 ? 蓋凡人腸臟盤在左右脅下 , 是以撩划著三兩痕 。
凡檢刀槍刃斫剔 , 須開說 : 屍在甚處 ? 向當著甚衣服 ? 上有無血跡 ? 傷處長 、 闊 、 深分寸 , 透肉不透肉 ? 或腸肚出 , 膋膜出 , 作致命處 。 仍檢刃傷衣服穿孔 。 如被竹槍 、 尖物剔傷致命 , 便說 : 尖硬物剔傷致死 。
凡驗殺傷 , 先看是與不是刀刃等物 , 及生前死後痕傷 。 如生前被刃傷 , 其痕肉闊 , 花文交出 ; 若肉痕齊截 , 只是死後假作刃傷痕 。
如生前刃傷 , 即有血汁 , 及所傷痕瘡口皮肉血多花鮮色 , 所損透膜即死 。 若死後用刀刃割傷處 , 肉色即乾白 , 更無血花也 。 (蓋人死後血脈不行 , 是以肉色白也)
此條仍責取行人定驗 , 是與不是生前 、 死後傷痕 。
活人被刃殺傷死者 , 其被刃處皮肉緊縮 , 有血廕四畔 。 若被支解者 , 筋骨皮 , 肉稠黏 , 受刃處皮肉[緊縮]骨露 。
死人被割截 , 屍首皮肉如舊 , 血不灌廕 , 被割處皮不緊縮刃盡處無血流 , 其色白 。
蹤痕下有血 , 洗檢擠捺 , 肉內無清血出 , 即非生前被刃 。
更有截下頭者 , 活時斬下 , 筋縮入 ; 死後截下 , 項長 , 並不伸縮 。
凡檢驗被殺身死屍首 , 如是尖刃物 , 方說被刺要害 ; 若是齊頭刃物 , 即不說刺字 。 如被傷著肚上 、 兩肋下 、 或臍下 , 說長闊分寸後 , 便說斜深透內 , 脂膜 、 肚腸出 , 有血汙 , 驗是要害被傷割處致命身死 。 若是傷著心前 、 肋上 , 只說斜深透內 , 有血汙 , 驗是要害致命身死 。 如傷著喉下 , 說深至項 , 鎖骨損 , 兼周迥所割得有方圓不齊去處 , 食系 、 氣系並斷 , 有血汙 , 致命身死可說要害處 。 如傷著頭面上或太陽穴 、 腦角 、 後髮際內 , 如行凶人刃物大 , 方說骨損 ; 若腦漿出時有血汙 , 亦定作要害處致命身死 。 如斫或刺著沿身不拘那裡 , 若經隔數日後身死 , 便說將養不較致命身死 。
凡驗被殺傷人 , 未到驗所 , 先問原申人 : 曾與不曾收捉得行凶人 ? 是何色目人 ? 使是何刃物 ? 曾與不曾收得刃物 ? 如收得 , 取索看大小 , 著紙畫樣 ; 如不曾收得 , 則問刃物在甚處 ? 亦令原申人畫刃物樣 。 畫訖 , 令原申人於樣下書押字 。 更問原申人 : 其行凶人與被傷人是與不是親戚 ? 有無冤仇 ?
二十五 · 屍首異處
凡驗屍首異處 , 勒家屬先辨認屍首 。 務要仔細打量屍首頓處四至 。 訖 , 次量首級離屍遠近 , 或左 、 或右 , 或去肩腳若干尺寸 。 支解手臂 、 腳腿 , 各量別計 , 仍各寫相去屍遠近 。 卻隨其所解肢體與屍相湊 , 提捧首與項相湊 。 圍量分寸一般 , 系刃物斫落 。 若項下皮肉卷凸 , 兩肩井聳皮𤿫 , 系生前斫落 ; 皮肉不卷凸 , 兩肩井不聳𤿫 , 系死後斫落 。
二十六 · 火死
凡生前被火燒死者 , 其屍口鼻內有菸灰 , 兩手腳皆拳縮 。 (緣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掙 , 口開氣脈往來 , 故呼吸菸灰入口鼻內)若死後燒者 , 其人雖手足拳縮 , 口內即無煙灰 。 若不燒著兩肘骨及膝骨 , 手腳亦不拳縮 。
若因老病失火燒死 , 其屍肉色焦黑或卷 , 兩手拳曲 , 臂曲在胸前 , 兩膝亦曲 。 口眼開 , 或咬齒及唇 , 或有脂膏黃色突出皮肉 。
若被人勒死拋掉在火內 , 頭髮焦黃 , 頭面 、 渾身燒得焦黑 , 皮肉搐皺 , 並無揞漿㿹皮去處 , 項下有被勒著處痕跡 。
又若被刀殺死 , 卻作火燒死者 , 勒仵作拾起白骨 , 扇去地下灰塵 , 於屍首下淨地上 , 用釅米醋酒潑 , 若是殺死 , 即有血入地 , 鮮紅色 。 須先問屍首生前宿臥所在 , 卻恐殺死後移屍往他處 , 即難驗屍下血色 。
大凡人屋 , 或瓦或茅蓋 , 若被火燒 , 其死屍在茅瓦之下 。 或因與人有仇 , 乘勢推入燒死者 , 其死屍則在茅瓦之上 。 兼驗頭足 , 亦有向至 。
如屍被火化盡 , 只是灰 , 無條段骨殖者 , 勒行人 、 鄰證供狀 : 緣上件屍首或失火燒燬 , 或被人燒燬 , 即無骸骨存在 , 委是無憑檢驗 。 方與備申 。
凡驗被火燒死人 , 先問原申人 : 火從何處起 ? 火起時其人在甚處 ? 因甚在彼 ? 被火燒時曾與不曾救應 ? 仍根究曾與不曾與人作鬧 ? 見得端的 , 方可檢驗 。
或檢得頭髮焦拳 , 頭面連身一概焦黑 。 宜申說 : 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上下有無傷損他故 , 及定奪年顏形狀不得 。 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無灰燼 , 委是火燒身死 。 如火燒深重 , 實無可憑 , 即不要說口鼻內灰燼 。
二十七 · 湯潑死
凡被熱湯潑傷者 , 其屍皮肉皆拆 , 皮脫 , 白色 。 著肉者 , 亦白 , 肉多爛赤 。
如在湯火內 , 多是倒臥 , 傷在手足 、 頭面 、 胸前 。 如因鬥打 , 或頭撞 、 腳踏 、 手推在湯火內 , 多是兩後䐐與臀腿上或有打損處 , 其疱不甚起 , 與其他所燙不同 。
二十八 · 服毒
凡服毒死者 , 屍口眼多開 , 面紫黯或青色 , 唇紫黑 , 手 、 足指甲俱青黯 , 口 、 眼 、 耳 、 鼻間有血出 。 甚者 , 遍身黑腫 , 面作青黑色 , 唇捲髮疱 , 舌縮或裂拆爛腫微出 , 唇亦爛腫或裂拆 , 指甲尖黑 , 喉腹脹作黑色生疱 , 身或青斑 , 眼突 , 口 、 鼻 、 眼內出紫黑血 , 鬚髮浮不堪洗 , 未死前須吐出惡物或瀉下黑血 , 穀道腫突 , 或大腸穿出 。
有空腹服毒 , 惟腹肚青脹 , 而唇 、 指甲不青者 ; 亦有食飽後服毒 , 惟唇 、 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 ; 又有腹臟虛弱老病之人 , 略服毒而便死 , 腹肚 、 口唇 、 指甲並不青者 , 卻須參以他證 。
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 , 多日 , 皮肉尚有 , 亦作黑色 。 若經久 , 皮肉腐爛見骨 , 其骨黲黑色 。
死後將毒藥在口內假作中毒 , 皮肉與骨只作黃白色 。
凡服毒死或時即發作 , 或當日早晚 ; 若其藥慢 , 即有一日或二日發 。 或有翻吐或吐不絕 。 仍須於衣服上尋余藥 , 及死屍坐處尋藥物器皿之類 。
中蟲毒 , 遍身上下 、 頭面 、 胸心並深青黑色 , 肚脹或口內吐血 , 或糞門內瀉血 。
鼠莽草毒 , (江南有之)亦類中蟲 , 加之唇裂 , 齒齦青黑色 , 此毒經一宿一日 , 方見九竅有血出 。 食果實 、 金石藥毒者 , 其屍上下或有一二處赤腫 , 有類拳手傷痕 , 或成大片青黑色 , 爪甲黑 , 身體肉縫微有血 , 或腹脹 , 或瀉血 。
酒毒 , 腹脹或吐 、 瀉血 。
砒霜 、 野葛毒 , 得一伏時 , 遍身發小疱 , 作青黑色 , 眼睛聳出 , 舌上生小刺 、 疱綻出 , 口唇破裂 , 兩耳脹大 , 腹肚膨脹 , 糞門脹綻 , 十指甲青黑 。
金蠶蠱毒 , 死屍瘦劣 , 遍身黃白色 , 眼睛塌 , 口齒露出 , 上下唇縮 , 腹肚塌 。 將銀釵驗作黃浪色 , 用皂角水洗不去 。
一云如是 , 隻身體脹 , 皮肉似湯火疱起 , 漸次為膿 , 舌頭 、 唇 、 鼻皆破裂 , 乃是中金蠶蠱毒之狀 。
手腳指甲及身上青黑色 , 口鼻內多出血 , 皮肉多裂 , 舌與糞門皆露出 , 乃是中藥毒 、 菌蕈毒之狀 。
如因吐瀉瘦弱 , 皮膚微黑不破裂 , 口內無血與糞門不出 , 乃是飲酒相反之狀 。
若驗服毒 , 用銀釵皂角水揩洗過 , 探入死人喉內 , 以紙密封 , 良久取出 , 作青黑色 。 再用皂角水揩洗 , 其色不去 ; 如無 , 其色鮮白 。
如服毒中毒死人 , 生前吃物壓下入腸臟內 , 試驗無證 , 即自穀道內試 , 其色即見 。
凡檢驗毒死屍 , 間有服毒已久 , 蘊積在內 , 試驗不出者 , 須先以銀或銅釵探入死人喉 , 訖 , 卻用熱糟醋自下罨洗 , 漸漸向上 , 須令氣透 , 其毒氣熏蒸 , 黑色始現 。 如便將熱糟醋自上而下 , 則其毒氣逼熱氣向下 , 不復可見 。 或就糞門上試探 , 則用糟醋當反是 。
又一法 , 用大米或占(黏)米三升炊飯 , 用淨糯米一升淘 洗了 , 用布袱 盛 , 就所炊 飯上炊饙 。 取雞子一個(鴨子亦可)打破 , 取白拌糯米飯 , 令勻 。 依前袱起 , 著在前大米 、 占(黏)米飯上 。 以手三指緊握糯米飯如鴨子大 , 毋令冷 , 急開屍口 , 齒外放著 。 及用小紙三 、 五張 , 搭遮屍口 、 耳 、 鼻 、 臀 、 陰門之處 。 仍用新綿絮三 、 五條 , 釅醋三 、 五升 , 用猛火煎數沸 , 將綿絮放醋鍋內煮半時 , 取出 。 仍用糟盤罨屍 , 卻將綿絮蓋覆 。 若是死人生前被毒 , 其屍即腫脹 , 口內黑臭 , 惡汁噴來綿絮上 , 不可近 。 後除去綿絮 , 糯米飯被臭惡之汁 , 亦黑色而臭 , 此是受毒藥之狀 ; 如無 , 則非也 。 試驗糯米飯封起 , 申官府之時 , 分明開說 。 此檢驗訣 , 曾經大理寺看定 。
廣南人小有爭怒 , 賴人 , 自服胡蔓草 , 一名斷腸草 , 形如阿魏 , 葉長尖 , 條蔓生 , 服三葉以上即死 。 乾者 , 或收藏經久 , 作末食亦死 。 如方食未久 , 將大糞汁灌之 , 可解 。 其草近人則葉動 , 將嫩葉心浸水 , 涓滴入口即百竅潰血 。 其法 : 急取抱卵不生雞兒 , 細研和麻油 , 開口灌之 , 乃盡吐出惡物而蘇 , 如少遲無可救者 。
二十九 · 病死
凡因病死者 , 形體羸瘦 , 肉色痿黃 , 口眼多合 , 腹肚多陷 , 兩眼通黃 , 兩拳微握 , 髮髻解脫 , 身上或有新舊針灸瘢痕 , 余無他故 , 即是因病死 。
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 , 形體瘦劣 , 肉色痿黃 , 口眼合 , 兩手微握 , 口齒焦黃 , 唇不著齒 。
邪魔中風卒死 , 屍多肥 , 肉色微黃 , 口眼合 , 頭髻緊 , 口內有涎沫 , 遍身無他故 。
卒死 , 肌肉不陷 , 口鼻內有涎沫 , 面色紫赤 。 蓋其人未死時 , 涎壅於上 , 氣不宣通 , 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。
卒中死 , 眼開睛白 , 口齒開 , 牙關緊 , 間有口眼喎斜 , 並口兩角 、 鼻內涎沫流出 , 手腳拳曲 。
中暗風 , 屍必肥 , 肉多滉白色 , 口眼皆閉 , 涎唾流溢 。 卒死於邪祟 , 其屍不在於肥瘦 , 兩手皆握 , 手足爪甲多青 。 或暗風如發驚搐死者 , 口眼多喎斜 , 手足必拳縮 , 臂腿手足細小 , 涎沫亦流 。 (以上三項大略相似 , 更須檢時仔細分別)
傷寒死 , 遍身紫赤色 , 口眼開有紫汗流 , 唇亦微綻 , 手不握拳 。
時氣死者 , 眼開口開 , 遍身黃色 , 量有薄皮起 , 手足俱伸 。
中暑死 , 多在五 、 六 、 七月 , 眼合 , 舌與糞門俱不出 , 面黃白色 。
凍死者 , 面色痿黃 , 口內有涎沫 , 牙齒硬 , 身直 , 兩手緊抱胸前 , 兼衣服單薄 。 檢時 , 用酒醋洗 , 得少熱氣 , 則兩腮紅 , 面如芙蓉色 。 口有涎沫出 , 其涎不黏 , 此則凍死證 。
飢餓死者 , 渾身黑瘦 , 硬直 、 眼閉 、 口開 , 牙關緊禁 , 手腳俱伸 。
或疾病死 , 值春 、 夏 、 秋初 , 申得遲 , 經隔兩三日 , 肚上 、 臍下 、 兩脅肋骨縫 , 有微青色 ; 此是病人死後 , 經日變動 , 腹內穢汙發作 , 攻注皮膚 , 致有此色 。 不是生前有他故 , 切宜仔細 。
凡驗病死之人 , 才至檢所 , 先問原申人 : 其身死人來自何處 ? 幾時到來 ? 幾時得病 ? 曾與不曾申官取責口詞 ? 有無人識認 ? 如收得口詞 , 即須問 : 原患是何疾病 ? 年多少 ? 病得幾日方申官取問口詞 ? 既得口詞之後幾日身死 ? 如無口詞 , 則問 : 如何取口詞不得 ? 若是奴婢 , 則須先討契書看 , 問 : 有無親戚 ? 患是何病 ? 曾請是何醫人 ? 吃甚藥 ? 曾與不曾申官取口詞 ? 如無 , 則問不責口詞因依 ; 然後 , 對眾證定 。 如別無它故 , 只取眾定驗狀 , 稱說 : 遍身黃色 , 骨瘦 , 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致死 。 仍取醫人定驗疾色狀一紙 。 如委的眾證因病身死分明 , 原初雖不曾取責口詞 , 但不是非理致死 , 不須牒請覆驗 。
三十 · 針灸死
須勾醫人驗針灸處 , 是與不是穴道 ; 雖無意致殺 , 亦須說顯是針灸殺 , 亦可科醫不應為罪 。
三十一 · 札口詞
凡抄札口詞 , 恐非正身 , 或以它人偽作病狀 , 代其飾說 , 一時不可辨認 , 合於所判狀內云 : 日後或死亡 , 申官從條檢驗 。 庶使豪強之家預知所警 。